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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关拟划定五类证券犯罪“起刑点”

日期:2008-03-10   来源:上海证券报    作者:两会报道组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

  起刑点

  知情人员成交额累计50万以上

  虽然刑法修正案(六)并没有对内幕交易的罪状作出新规定,但据了解,未来出台的新追诉标准仍对现行标准作出重要修改。

  首先是删除“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情形。对此法律专家解释说,导致股票价格和交易量异动的原因,既有市场本身因素、也有人为因素,还有市场外的因素,异常波动很难认定为是由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造成,更难以量化异动的幅度和标准。

  更为重要的变化是,新标准增加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4种追诉情形:

  一是规定“利用内幕信息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买入或者卖出证券,成交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

  业内人士称,将数额规定为50万元,主要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只有10多年的历史,个人投资者往往习惯于打听消息,尽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不好查证,但一旦启动司法程序追诉,可能会数量众多。因此,需要确定适当的打击面,突出打击重点,以充分发挥刑法的一般威慑作用。

  二是将利用内幕信息买卖期货合约交易的保证金数额定为30万元。据期货交易部门计算,按照保证金一般占期货合约价格的5%计算,30万元的保证金可操控的期货合约金额为600万元。因此,利用内幕信息动用30万元保证金进行期货交易就属情节严重。

  三是将获利或者避免损失15万元作为追诉标准。这是因为从司法实践已经判决的内幕交易案来看,有的进行内幕交易的数额不是很高,但是获利数额比较大, 因此,这次在追诉标准中增加了关于获利或者避免损失的数额标准的规定。

  四是保留了对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进行追诉的情形。行为人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的,表明其主观恶性较深,危害严重,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

  起刑点

  控制流通股且占20日交易量30%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违法犯罪现象,在目前的证券、期货市场中时有发生。据统计,全国检察机关2003年至2006年4年间起诉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犯罪案件为10件41人。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新标准认为以下几种情况即属于“情节严重”。

  第一种情形是以持股优势、资金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市场的,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30%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20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30%以上的”情形,规定为追诉标准。

  业内人士解释,规定30%的持股和成交量比例的理由:一是根据证券部门的实证调查研究和市场统计测算,30%的持股和成交量足以对该种证券价格、交易量产生主导性影响,二是证券法规定当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必须履行强制要约收购义务。

  第二种情形是针对操纵期货市场的持仓优势、资金优势所作的,将持仓比例规定为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的50%。

  极大可能写入新标准的其他情形包括,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20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20%以上的;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20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20%以上的;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股票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50%以上的;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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