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为证券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行为
鉴于业界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理解不一,证监会日前提出了三条适用性意见,以规范律师事务所为证券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行为。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业界对此理解不一,在具体实践中出现了有违立法本意的行为。证监会认为,根据《证券法》和上述规定的要求,同一证券发行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应当各自独立地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相互配合,相互制衡。基于此,证监会就《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做出解释。
证监会认为,下列三种情形,属于同一律师事务所“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应予禁止:第一,同一律师事务所以口头或书面等形式,有偿或无偿地同时接受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委托,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的。第二,同一律师事务所虽未同时接受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委托,但在接受发行人委托为证券发行人出具法律意见的同时,另外向同一证券发行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作为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履行自身法定职责依据的专项法律意见,或者出具作为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用以证明自己勤勉尽责及减免法律责任目的的专项法律意见的。第三,同一律师事务所虽未同时接受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委托,但在接受发行人委托为证券发行人出具法律意见的同时,将该法律意见向同一证券发行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供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作为自己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或者用以证明自己勤勉尽责及减免法律责任目的的。
不过,2007年5月1日之前律师事务所已经与发行人签订了有效委托协议,并约定发行人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向同一证券发行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的,可以根据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


